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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態環境局關于《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21-07-30 10:16:12來源:漳州市生態環境局 關鍵詞:土壤污染土質監測儀閱讀量:15526

導讀:漳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牽頭起草了《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現公開征求意見。
  漳州市生態環境局關于《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根據《漳州市人大常委會2021年工作要點》(漳人大【2021】12號)和《漳州市人大常委會城鄉建設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關于擬定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的立法通知書》要求,《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被列為2021年立法審議項目,由漳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牽頭起草。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時間為7月28日至8月28日,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提出意見:
 
  1.登陸漳州市生態環境局網站,進入首頁主菜單的“通知公告”欄目查閱。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郵件主題請注明“《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漳州市龍文區園頂路4-11號翰苑頤園,漳州市生態環境局法規科(郵政編碼:36300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
 
  漳州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7月28日
 
  《漳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辦法》草案(稿)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居環境安全,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安全利用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農業農村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建設、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定等職責;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污染地塊安全利用現場檢查、地塊土地用途確定等職責。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土壤、水、大氣污染綜合治理和監管工作,督促相關單位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截斷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草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動員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防治土壤污染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建設用地、城鎮開發建設用地等土壤污染狀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工作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牽頭,生態環境、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配合,重點行業企業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工作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配合;城鎮開發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工作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配合。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采取多種方式加強土壤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市、縣(區)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受污染耕地進行重點監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省級工業園區、土壤污染重點行業企業等的用地進行重點監測。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涉及農用地相關的監測數據應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發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專業人才培養,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閩南日報、漳州電視臺、漳州人民廣播電臺、漳州新聞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增強全社會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用薄膜回收處理的宣傳和教育,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閩南日報、漳州電視臺、漳州人民廣播電臺、漳州新聞網等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化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
 
  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和標準農用薄膜,鼓勵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和“舊膜換新膜”,以防治農用地土壤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統籌廢舊農膜和廢棄農藥包裝物等回收網點布局,建立健全廢舊農膜和廢棄農藥包裝物等回收再利用激勵機制,鼓勵市場主體興建廢舊農膜、廢棄農藥包裝物等的回收利用設施、貯運加工網點等。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農用地實行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各縣(區)應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每3年對各類別耕地、園地面積及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名特優農產品等產地土壤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十四條 鼓勵縣(區)先行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及區域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用地開展土壤污染調查:
 
  (一)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曾作為工礦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經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鹽漬化、鹽堿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其他情形。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六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加強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加強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七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關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五)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六)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七)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十八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市、縣(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監測評估等相應措施,切斷污染物進入地下水和飲用水源地的途徑,保護水源安全。
 
  第十九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落實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
 
  禁止使用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生活污水、醫院污水和工業污水灌溉農田。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定期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嚴防灌溉水污染。
 
  市、縣(區)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尾渣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塊的責任人或使用權人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并落實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管控范圍、管控目標、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監測計劃、應急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修復目標、修復方式、修復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防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導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三十條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土地收儲中心等部門建立地塊用地變更、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信息共享機制,督促相關責任人嚴格落實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制度,未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得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辦理環評審批手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環節應書面征詢生態環境部門關于場地土壤環境狀況的意見,加強地塊出讓、劃撥、轉讓、續期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土地收儲中心應統籌組織做好儲備地塊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工作,有效保障用地供給。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上述活動,也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區)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并實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措施、應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對周邊環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設和運行污水和固體廢物收集、中轉設施,也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預防措施。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發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置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用作肥料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其他污染土壤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土壤環境質量進行監測的;
 
  (二)發現污染土壤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土壤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采取應對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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