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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實施 溫州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解讀(附全文)

2020-04-01 14:06:14來源:溫州市人民政府、溫州市生態環境局 關鍵詞:噪聲污染施工噪聲閱讀量:15689

導讀:《溫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20年3月21日印發,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20年3月21日印發,為更好地理解《辦法》有關內容和精神,現就《辦法》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下稱《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實施以來,在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改善生活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相關規定較為原則、罰則部分未明確具體的罰款幅度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行業規范與部門監管的及時性與有效性。特別是隨著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我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了行政許可項目“建筑施工夜間作業許可”,也在一定時期里引發諸如確需夜間施工的建筑施工單位因無從辦理許可而拖延施工進度,以及夜間無序施工等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對上位法相關規定依法予以細化和完善。
 
  二、相關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三)《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
 
  (四)《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的決定》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18條,主要從總則性規定、日常防治與信息公開、規范夜間施工、明確具體處罰等方面作出相關規定。
 
  (一)關于總則性規定。總則性規定共4條,分別是立法目的、相關定義、適用范圍和管理體制。其中,《辦法》第2條第1、2款分別明確“建筑施工噪聲”“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定義,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相關原則性表述進行了細化,明確了管理邊際。
 
  (二)關于規范建筑施工噪聲日常防治與信息公開。《辦法》第5條明確建筑施工單位安裝和使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相關要求。第6條明確推廣應用低噪聲設備、工藝。第7條明確納入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建筑施工單位應公開其環境信息以及便于接受社會監督有關信息,并鼓勵其他建筑施工單位參照公開上述信息。第13條明確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對建筑施工噪聲的信息化監管。
 
  (三)關于加強夜間建筑施工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明確禁止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以及3類例外情形(即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和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第9條明確建筑施工單位對雖因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但可通過合理安排施工進度避免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優先安排在非夜間進行相關施工作業;同時,授權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制定并公布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具體情形。第10條列舉了五類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具體情形,同時授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明確公布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其他情形。第11條明確夜間施工證明的辦理以及證明基本內容,并規范建筑施工單位履行公告義務的行為。第12條明確主管部門對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認定產生爭議時給予行政指導。
 
  (四)關于明確具體罰款幅度。《辦法》第15條針對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建筑施工噪聲超標排放的行為,明確相應的罰款幅度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第16條針對拒絕相關部門監督檢查的行為,明確相應的罰款幅度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第17條針對夜間違法施工的行為,明確相應的罰款幅度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政策原文如下:
 
  《溫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姚高員
 
  2020年3 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溫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其他專業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但是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室內裝修裝飾產生的環境噪聲除外。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是指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設備、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納入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噪聲污染監測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鼓勵其他建筑施工單位安裝使用噪聲污染監測設備。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機械設備和工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第七條 納入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本單位名稱、建筑施工噪聲超標排放情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和施工場所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受理渠道等有關信息。
 
  鼓勵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建筑施工單位參照前款規定公開建筑施工噪聲相關環境信息等。
 
  第八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外,禁止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建筑施工單位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應當合理安排工期與工序,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需取得夜間施工證明的,嚴格按照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減少對施工場所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干擾。
 
  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筑施工單位合理安排工期工序以及連續組織實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筑施工作業間隔時間等的指導規范。
 
  第九條 雖因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但可以通過合理安排施工進度,避免在夜間施工作業的,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在非夜間進行相關施工作業;確需在夜間施工作業的,建筑施工單位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進行公告,并采取減少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防范措施。
 
  因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具體情形,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制定并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
 
  (一)列入國家、省及本市民生實事項目等重大工程,夜間不施工無法按時完成工程任務的;
 
  (二)國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同意實施的重大活動所需工程,夜間不施工無法按時完成工程任務的;
 
  (三)建筑施工作業必須使用的車輛(船舶)因交通管制只能在夜間出入施工場所作業的,但臨時性交通管制的除外;
 
  (四)為減少對道路通行的影響,必須在夜間進行道路日常養護維修施工作業的;
 
  (五)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其他情形,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明確并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以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為由要求出具夜間施工證明,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并通過網上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述時限書面告知建筑施工單位,并說明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信息共享與協同聯動,并利用信息化技術,方便夜間施工證明辦理。
 
  夜間施工證明應當載明建筑施工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減少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防范措施要求。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至少提前24小時在施工場所及其周邊住宅區和其他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張貼夜間施工證明的公告。有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對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認定產生爭議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可以給予行政指導,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確認并向社會公示結果。
 
  第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托統一政務數據資源共享平臺,推進建筑施工噪聲信息化監管與數據共享,加強對建筑施工噪聲超標的監測預警及其分類監管。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建筑施工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單位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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