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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發布!

2020-08-12 09:59:13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網站 關鍵詞:固廢處理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處置閱讀量:18882

導讀:近日,《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近日,《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處置要求
 
  第三章 資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強制拆除違法建設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包括但不限于開槽渣土、級配砂石)、棄料以及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主導、社會主責,分類處置、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確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制定各區建筑垃圾總量控制指標。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總量控制指標。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產生者負有建筑垃圾處置義務;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承擔處置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等活動。
 
  第七條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異地處置調劑補償機制。
 
  區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根據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總量控制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年度產生總量和處置總量;建筑垃圾產生總量超過本行政區域處置能力,確需跨區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協調有處置能力的區進行異地處置,并由建筑垃圾轉出地的區政府承擔建筑垃圾處置相關費用。
 
  異地處置補償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與服務平臺,接收、記錄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信息,向社會開放,供社會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依托衛星遙感、電子運單、在線監控等科技手段,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監測,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處置要求
 
  第十條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并承擔處置費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對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投放規范、時間和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按照隨產隨清的原則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確因客觀條件不能對建筑垃圾隨產隨清的,應當按照方便貯存和保潔的原則,設置建筑垃圾臨時貯存點,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并做到每5日內至少清運一次。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居民未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托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要求勘察設計單位測算并預估建設工程產生建筑垃圾的種類和數量,并納入建設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設計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設計文件,制定相應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處置方式和清運工期,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應當在工程造價中單獨列支建筑垃圾的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費用。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的利用價值對建筑垃圾進行分揀,并按照下列要求分類處置:
 
  (一)對棄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資源化利用方式進行處置;
 
  (二)對棄料及其他固體廢物,有再利用價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資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價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管理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相關手續:
 
  (一)按照就近原則選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與其簽訂消納處置協議;
 
  (二)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簽訂運輸服務合同,要求運輸服務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與建設單位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簽訂消納處置協議的消納場所;涉及在施工現場作業的,要求運輸服務單位服從施工單位的現場管理;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納處置協議和運輸服務合同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建筑垃圾消納情況。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人提供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選擇的運輸服務單位的資質和能力以及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資質和能力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場地、機械設備、排水、消防和環境衛生等規定和標準,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市已經取得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名錄。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的內容,統籌安排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和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所(以下統稱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布局和用地,并與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
 
  區人民政府編制的本區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的內容,統籌安排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布局和用地,并與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就建筑垃圾產生量超出既有消納場所消納能力的特殊情況,制定全市臨時性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設置點或者臨時貯存點(以下統稱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設置方案。設置方案應當包括臨時處置點的使用期限。
 
  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設置方案,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和規范,設置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臨時消納、貯存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產生的再生粗細骨料。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消納處置協議的約定接收符合分類標準的建筑垃圾;
 
  (二)對非作業區域采取覆蓋、綠化,對作業區域采取密閉或者實施灑水降塵工藝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層裸露;
 
  (三)在作業出入口設置雙向稱重系統,保持其正常運轉,如實記錄進出場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載重狀況,并按照規定實時傳輸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四)在作業場所安裝運輸車輛識別和揚塵污染實時監控裝置,保持其正常運轉,并按照規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五)將建筑垃圾接收量、處置量及再生產品生產供應等數據實時傳輸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或者臨時處置點的經營單位接收建筑垃圾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應當立即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使用的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安裝具備定位和稱重功能的車載監控終端,并取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準運許可。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市已經取得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名錄和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的運輸車輛號牌。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運輸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載,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運輸車輛遺撒、泄漏建筑垃圾,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消納處置協議確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運輸電子運單制度。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運輸建筑垃圾,實行一輛車對應一份電子運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電子運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發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交運的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有權拒絕運輸,并應當立即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發現實際接收的建筑垃圾與電子運單記錄不一致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出施工現場的管理制度、具體負責人、檢查人員和檢查登記方法、投訴舉報途徑、突發事件處理程序等,并報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處置,并根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合同的約定,通知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對需要在施工現場貯存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密閉式垃圾站或者防塵網遮蓋等揚塵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情況備案信息。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的具體內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水務等相關工程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施工質量安全現場檢查的,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情況備案信息。
 
  第三章 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將根據年度開工計劃等確定的本行業年度建筑垃圾產生總量和棄土需求總量情況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與服務平臺;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棄土需求情況進行調查,并適時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建設工程有棄土需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需求信息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名稱及場所、棄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除采取就地資源化利用方式外,應當科學確定資源化利用人和資源化利用場所,簽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協議,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并簽訂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合同,將建筑垃圾運送至確定的資源化利用場所。
 
  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的,無需簽訂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協議和備案建筑垃圾消納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生產企業發展,鼓勵建設工程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建設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任務書中明確再生產品的使用設計要求;設計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使用要求納入設計文件;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按照設計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并將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相關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確需單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編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規范,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沒有單獨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執行現有建筑材料的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建設、施工、運輸、環境衛生等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實時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對存在違法處置建筑垃圾高風險區域或者場所,應當實施重點監管,增加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于實施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和消納等處置活動的日常巡查檢查,發現存在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環境污染、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運輸安全等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獲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運輸經營許可、車輛準運許可、消納場所設置許可的,應當持續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的,由區城市管理部門撤銷相關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違法違規行為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垃圾處置內部舉報人制度,鼓勵行業內部人員舉報嚴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對查證屬實的,執法機關應當加大對內部舉報人的獎勵力度,并對其實行嚴格保護。
 
  第三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產生建筑垃圾的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制定居民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確建筑垃圾投放規范、時間和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未選擇有資質的運輸服務單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關設施設備,并恢復場地原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接收、消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有條件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屬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移送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消納處置協議的約定接收符合分類標準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雙向稱重系統,保持其正常運轉,如實記錄進出場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載重狀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泄漏的,或者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遺撒、泄漏的建筑垃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沒有條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電子運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對現場貯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備案情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如實報告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進行綜合執法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和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同時廢止。
 
  原標題:《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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