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穗城管規字〔2024〕1號
各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南沙區城管局):
為了加強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管理,維護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我局制定了《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廣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4年1月2日
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運作規則,維護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市場秩序,保障環衛企業依法進行環衛行業項目承包與經營活動,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行政許可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是指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糞便)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理的市場化運作行為。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行政許可的統籌協調、指導管理工作。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行政許可工作,受理、核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
第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在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服務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并在許可事項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在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并在許可事項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第二章 服務許可事項和條件
第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的服務事項具體包括:從事陸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清掃、收集服務;從事陸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運輸服務;從事糞便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從事水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
第六條 申請從事陸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清掃、收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機械清掃車、高壓沖洗車、灑水車等機械化作業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其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即:自擁有作業車輛的總車輛數×單位時間臺班作業面積÷有效履約合同總作業面積×100%);
(二)機械化作業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作業過程記錄設備;
(三)應當配備全密閉運輸工具,全密閉運輸工具應當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分類收集功能;
(四)所有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五)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應當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情形的,應當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六)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申請從事陸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垃圾壓縮車等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應當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作業過程記錄設備;
(二)所有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應當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情形的,應當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糞便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全密閉自動糞便清運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全密閉自動糞便清運車輛應當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二)糞便清運車輛應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
(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應當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情形的,應當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水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船舶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機械清撈能力達到總清撈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從事垃圾收集、運輸應當采用密閉式船舶,具有分類收集、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
(三)在具備通航條件的河道或者較大河涌從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撈、收集、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具有符合海事部門規定的有關證件,其中從事水域生活垃圾運輸作業的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機械、設備、車輛或者船舶停放點。
第九條 申請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擁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垃圾處理設施;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焚燒廠和生物質處理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和規劃條件核實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五名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
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廠(場)配備沼氣檢測儀器、環境監測設施,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請和核發
第十條 申請《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地的區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發證部門應當按照政務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主動向社會公示審批程序、受理條件、申請材料以及辦理標準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作出解釋的,發證部門應當給予解釋說明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區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發證程序。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企業發給《許可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示;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有效期以協議經營期限為準。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活動的,被許可人應當重新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
(一)各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作出虛假承諾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許可人應當在下列情形發生后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申請,交回許可證書: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原許可機關收到注銷申請后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并在辦理注銷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示。被許可人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被許可人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許可證》。
第十八條 《許可證》有效期內,被許可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事項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監督管理制度,定期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企業在轄區內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企業臺賬等與許可條件相關的資料,有關企業應當支持配合指導和監督檢查,提供工作方便,并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許可人配備的車輛、船只或者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條 負責審核發放《許可證》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法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活動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